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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日期:2013-09-24 00:00:00  发布人:admin  浏览量:53

强化考试纪律,严惩违规行为

——新修订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发布

近年来,在国家教育考试管理和组织中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高科技、团伙作弊行为日益猖獗,影响恶劣,2004年教育部发布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18号令)部分条款规定已经难于完全适应实践的需要,有必要进行修订。2010年起,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多次研究讨论,日前教育部发布了新修订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简称“33号令)。本次修改涉及办法十五条内容,做了多处修改,其中多项主要修改彰显从严治考。

1.明确了国家教育考试概念。

33号令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一是进一步明确国家教育考试具有的许可性、公开性、统一性、有效性四个基本特征;二是采取列举式与概括式的表述方式,扩大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如:将原18号令中表述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修改为面向社会、统一举行,从而将艺术类、体育类、自主招生考试等均纳入调整范围,进一步增强了国家教育考试概念的适用性和准确性。

2.明确了违规行为的处理结果。

对作弊行为的处理结果,将原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修改为: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明确了处理办法结果,增加这一表述后,可以将艺术、体育考试和自主招生考试等作为高考的一个阶段,在这些考试中作弊的考生,其统一高考成绩亦无效,也就是说考生在术科考试过程中的作弊行为,同样影响当年高考的所有科目。

3.根据新型作弊形势,适当调整了考试作弊的认定规则。

1)调整了对高科技作弊行为的认定。

将原18号令作弊行为认定条款中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的条款修改为: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一是扩大了作弊工具的范围,由通讯工具扩大到通讯工具、电子产品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二是认定方式改变,将携带作为构成作弊的要件,无论是否使用,只要携带入场即构成作弊。

2)增加了将非法获得加分资格推定考生作弊的行为。

18号令第七条第一款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修改为: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这样修改是为了重点解决伪造材料获得少数民族加分、特长生加分等加分情形。

3)调整了雷同试卷的认定范围。

同样还是将原18号令第七条,第二款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修改为: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目的是重点解决由于使用通讯工具作弊,答案雷同已经不限于同一考场的问题。

4.加大了对严重作弊行为的处罚力度。

33号令增加了第九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3年的处理:组织团伙作弊的;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目的是为了加大对考试作弊行为的惩处力度,维护考试公平公正。

5.为了维护考试秩序,完善了考试管理与组织程序。

1)进一步明确扰乱考场秩序的行为

18号令第八条: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33号令第八条将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修改为扰乱考试秩序,扩大了实际工作中出现扰乱行为的范围,同时规范了第三种违规行为的表述,将原表述为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改为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主要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个别考生通过篡改他人注册信息,侵害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情形;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还增加了一款违规行为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的,在考试中确实出现了故意损坏考场设备设施的情况。

2)明确了视频录像的证据效力。

33号令在第十九条增加了一款:考试工作人员通过视频发现考生有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立即通知在现场的考试工作人员,并应当将视频录像作为证据保存。教育考试机构可以通过视频录像回放,对所涉及考生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在第二十一条也增加了一款:在国家教育考试考场视频录像回放审查中认定的违规行为,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认定并做出处理决定。明确了视频录像在认定考试作弊中的证据作用。

6.增加了考试工作人员的组织责任。

33号令增加了考试工作人员出现: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系统不能正常工作或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损毁这几种情况的,均要追究责任进行处理的规定。

7.增加了考生权利的救济程序。

对考生受到停考处理的,原18号令规定考生可以要求举行听证。33号令将这一规定修改为:给予考生停考处理的,经考生申请,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举行听证,对作弊的事实、情节等进行审查、核实。明确规定对给予停考处理的考生,允许其通过听证程序进一步申辩说明,确立了考生权利的救济程序,增强了对考生合法权益的保障。

8.进一步规范了考生诚信档案制度。

33号令规定: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人员的相关信息,考生诚信档案中记录的信息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删除、变更。考生诚信档案可以依申请接受社会有关方面的查询,并应当及时向招生学校或者单位提供相关信息,作为招生参考条件。

一是明确了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权威性,记录的信息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删除、变更;二是调整了诚信档案的查询方式,改为依申请查询并于法定用途。

   高考临近,教育部要求考前不仅要做好考试工作人员和监考教师的培训工作,还要通过组织考生签订诚信考试承诺书等多种形式,将新《办法》告知参加考试的每一个考生,在考生中进行诚信考试及警示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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